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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附件:
  1. 附表一所列序號一至七之用對象,應依附表四規定,設置攝錄影監視系統(至少須具備二支以上攝影鏡頭),並依表列項目及頻率進行記錄,記錄之影像及資料應保存一個月,以備查閱。
  2. 攝錄影監視系統故障時,應即時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於七日內完成修,如無法於七日內完成修復,應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准,並於核准期限內完成修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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