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登錄及查驗管理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事業應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邊界,辦理下列排放源之排放量盤查: 一、固定與移動燃燒排放源、製程排放源及逸散排放源之直接排放。 二、外購電力或蒸汽之能源間接排放。
- 前項排放量盤查,其溫室氣體種類如下: 一、二氧化碳。 二、甲烷。 三、氧化亞氮。 四、氫氟碳化物。 五、全氟碳化物。 六、六氟化硫。 七、三氟化氮。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質。
- 事業依第一項規定盤查,屬事業應盤查登錄溫室氣體排放量之排放源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第一項第一款之相同類型逸散排放源,其排放量低於事業總排放量百分之零點零五且未達五公噸二氧化碳當量,得連續二年採用其最近一期經盤查登錄之排放量。 二、事業之特約或加盟門市由其他事業經營者,其排放量盤查至少應涵蓋外購電力之能源間接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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