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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登錄及查驗管理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應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邊界,辦理下列排放源之排放量盤查: 一、固定與移動燃燒排放源、製程排放源及逸散排放源之直接排放。 二、外購電力或蒸汽之能源間接排放。
  2. 前項排放量盤查,其溫室氣體種類如下: 一、二氧化碳。 二、甲烷。 三、氧化亞氮。 四、氫氟碳化物。 五、全氟碳化物。 六、六氟化硫。 七、三氟化氮。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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