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登錄及查驗管理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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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事業盤查排放量應以排放係數法、質量平衡法、直接監測法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方法計算排放量,以公噸二氧化碳當量(公噸 CO2e)表示,並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三位。
- 2.以排放係數法計算排放量,應以單一排放單元或程序為單位,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採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溫室氣體排放係數。 二、國際文獻或檢測報告所得之自廠係數。
- 3.依前項排放係數法計算燃料燃燒產生之排放量,應以燃料用量乘以低位熱值及係數。
- 4.以質量平衡法計算二氧化碳排放量,應以單一排放單元或程序為單位,並以原(物)料、燃料用量及碳含量、二氧化碳分子量與碳原子量之比值及原(物)料之製程轉化效率或燃料之燃燒效率等計算。
- 5.以直接監測法計算排放量,事業應提出排放量監(檢)測計畫書送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排放量監(檢)測計畫書內容應包含監(檢)測方法與原理、連續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位置、監(檢)測結果與其數據處理及品質保證作業、監(檢)測結果之記錄方式及保存,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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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業名詞
- 係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 記錄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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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