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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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核定設置者,其原申請設置書自應完成設置之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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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22條的規定,重新申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核定設置者,原申請設置書應於完成設置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失效。這代表如果重新申請了設置但未在期限內完成,原申請將失效。 參考資料: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2 條 (91.06.19) - 依環保署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公告規定需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的內容。
- 核定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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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