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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二以上之公私場所共同設置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共同處理空氣污染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准者,得共同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
  2. 公私場所原定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之級別與共同設置之公私場所原定級別不一致時,應以最高級別設置共同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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