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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私場所之專責人員離職或異動時,公私場所應由設置之代理人代理,並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方式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2. 前項代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代理期滿前十五日內,公私場所應完成同一類別及級別以上之合格專責人員核定設置。
  3. 第一項專責人員應於離職或異動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4. 第一項所稱專責人員異動,係指調離原公私場所廠址,或於原公私場所廠址擔任專責人員之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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