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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燃料混燒比例成分及防制設施管制標準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附件:
  1.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使用固體再生燃料或廢棄物再利用燃料,應具備符合附表二規定之設施,並依排放空氣污染物種類,採行防制設施。
  2. 既存污染源未能符合前項規定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一日前,檢具其燃料系統種類、空氣污染物防制設施種類、構造、效能、流程、設計圖說、設置經費及進度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改善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前完成改善。
  3. 既存污染源未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公私場所得於期限屆滿前一至三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及相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改善計畫展延改善期限或變更改善計畫。
  4. 前二項改善期限不得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一月一日。
  5. 公私場所依第二項規定申請核定改善期限者,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致本標準施行日期前無法作成准駁,該既存污染源於准駁前不用附表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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