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量管制區空氣污染物抵換來源拍賣作業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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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參與拍賣競標之公私場所得以公私場所負責人或代理人投標(以下稱競標者),其具有符合下列任一情形之固定污染源,得依拍賣公告規定,於投標期間備齊標件書面密封,包括基本資料、財務證明、申購之空氣污染物單位價格與數量、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抵換來源使用計畫或證明文件,於截止投標時間前,至投標地點將密封標件投入主管機關之標匭後參與拍賣: 一、新設或變更達一定規模之固定污染源。 二、既存固定污染源無法達成指定削減目標。
- 2.前項抵換來源使用計畫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需抵換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名稱。 二、抵換說明及預計取得供抵換污染排放量之空氣污染物種類及其數量。 三、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之設置期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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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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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拍賣名詞
- 競標名詞
- 公私場所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投標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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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