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量管制區空氣污染物抵換來源拍賣作業辦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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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得於第二條之拍賣公告內容敘明,當競標者均得標後仍有剩餘空氣污染物,即當場開放原競標者繼續參與公開標售,不受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限制,其作業方式規定如下: 一、競標者取得之單一空氣污染物數量未達申購數量時,得參與公開標售,並依其申購單位價格高低順序依次購買。 二、競標者取得之單一空氣污染物數量總和以其當次拍賣標件所提之申購數量為限。 三、當次拍賣之繼續公開標售次數以五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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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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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二條條文
- 拍賣名詞
- 競標名詞
- 總量管制區空氣污染物抵換來源拍賣作業辦法 第 2 條條文
- 總量管制區空氣污染物抵換來源拍賣作業辦法 第 6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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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