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經取得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檢測測定人員資格限制或檢驗測定業務執行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之一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之條次,修正所引條文之條次。 二、為符處罰明確性,爰於第二項明定違反依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之處罰構成要件,以貫徹法律保留原則,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之一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之條次,修正所引條文之條次。 二、為符處罰明確性,爰於第二項明定違反依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之處罰構成要件,以貫徹法律保留原則,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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