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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音管制法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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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發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
  2. 2.前項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發、撤銷廢止許可證、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 3.噪音檢驗測定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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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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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2

(0810116 全文修正)

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鑑定者,處規避、妨礙或拒絕之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執行檢查或鑑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修正,增訂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鑑定之處罰。

(0971111 全文修正)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   前項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發、撤銷或廢止許可證、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噪音檢驗測定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之一移列。   二、配合「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之用詞,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檢驗測定機構」修正為「環境檢驗測定機構」。   三、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於第二項授權訂定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之內容增列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並酌作文字修正;刪除「撤銷」二字。   四、依現行實務,噪音檢驗測定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係採公告方式辦理,爰將第三項「定之」修正為「公告之」,以符實際。

(0810116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修正,增訂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鑑定之處罰。

(097111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之一移列。   二、配合「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之用詞,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檢驗測定機構」修正為「環境檢驗測定機構」。   三、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於第二項授權訂定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之內容增列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並酌作文字修正;刪除「撤銷」二字。   四、依現行實務,噪音檢驗測定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係採公告方式辦理,爰將第三項「定之」修正為「公告之」,以符實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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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音管制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噪音管制法第 20 條規定:「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前項環境檢驗測定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噪音管制法第 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噪音管制法第 2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