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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鑑定者,處規避、妨礙或拒絕之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執行檢查或鑑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修正,增訂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鑑定之處罰。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 前項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發、撤銷或廢止許可證、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噪音檢驗測定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之一移列。 二、配合「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之用詞,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檢驗測定機構」修正為「環境檢驗測定機構」。 三、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於第二項授權訂定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之內容增列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並酌作文字修正;刪除「撤銷」二字。 四、依現行實務,噪音檢驗測定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係採公告方式辦理,爰將第三項「定之」修正為「公告之」,以符實際。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修正,增訂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鑑定之處罰。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之一移列。 二、配合「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之用詞,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檢驗測定機構」修正為「環境檢驗測定機構」。 三、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於第二項授權訂定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之內容增列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並酌作文字修正;刪除「撤銷」二字。 四、依現行實務,噪音檢驗測定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係採公告方式辦理,爰將第三項「定之」修正為「公告之」,以符實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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