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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音管制法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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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各級主管機關得指派人員並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上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進入發生噪音或有事實足認有發生噪音之虞之公、私場所檢查或鑑定噪音狀況。
  2. 2.對於前項之檢查或鑑定,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
  3. 3.前二項規定,於主管機關檢查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聲音狀況時,準用之。

深度解讀

從2000年以來,台灣也非常重視環境問題。《噪音管制法》第19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指派人員進入發生噪音或有事實足認有發生噪音之虞之公、私場所檢查或鑑定噪音狀況。這條規定反映了政府對於監管噪音環境的重視,並且強調了對於檢查或鑑定的必要性。 這條法規的參考資料是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13條(88.08.25)和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辦法第1、5條(89.10.18)。在這些參考資料中,也包含了對於噪音檢查或鑑定的相關細則和標準,進一步強化了對於噪音管制的執行和監管。 另外,根據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二項的規定,對於自動監測設備的設置標準和功能,主管機關應該有明確的規範。這條法規的目的是為了保證噪音監測的客觀性和準確性,確保對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2 版

本條有 3 條相關條文與名詞連結。

本條有 2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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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噪音管制法第 19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指派人員並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上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進入發生噪音或有事實足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噪音管制法第 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噪音管制法第 1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