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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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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音管制法
第 19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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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
得指派人員並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上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進入發生噪音或有事實足認有發生噪音之虞之公、私場所檢查或
鑑定
噪音狀況。
對於前項之檢查或鑑定,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二項規定,於主管機關檢查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聲音狀況時,準用之。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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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管制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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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罰則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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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附則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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