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噪音管制政策、方案與計畫之策劃、訂定及執行。 二、全國性噪音管制法規之制(訂)定、研議及釋示。 三、全國性噪音監測事項之訂定及防制技術之研究發展。 四、噪音管制標準之訂定。 五、噪音管制工作之監督、輔導及核定。 六、涉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之協調或執行。 七、涉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區之劃定。 八、重大噪音糾紛之協調。 九、噪音管制專業人員之訓練。 十、噪音檢驗測定機構之管理。 十一、機動車輛之噪音檢驗。 十二、噪音管制之宣導。 十三、噪音管制之國際合作。 十四、對噪音源之檢查及鑑定。 十五、其他有關全國性噪音管制。
根據噪音管制法第4條,中央主管機關的主管事項包括全國性噪音管制政策、方案與計畫的策劃、訂定及執行,全國性噪音管制法規的制定、研議及釋示,全國性噪音監測事項的訂定及防制技術的研究發展,噪音管制標準的訂定,噪音管制工作的監督、輔導及核定,涉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的協調或執行,涉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區的劃定,重大噪音糾紛的協調,噪音管制專業人員的訓練,噪音檢驗測定機構的管理,機動車輛的噪音檢驗,噪音管制的宣導,噪音管制的國際合作,對噪音源的檢查及鑑定,以及其他有關全國性噪音管制的事項。 根據本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在全國範圍內負責制定和執行噪音管制政策,並確保各地區的噪音管制工作得以協調和執行。此外,中央主管機關還負責管理噪音檢驗測定機構和機動車輛的噪音檢驗工作,並進行噪音管制的宣導和國際合作。整體而言,本條規定為確保全國範圍內噪音管制工作的有效進行提供了明確的指引和要求。 這些解釋的依據來自於噪音管制法第4條的法律內容,以及針對該法條的相關法規解釋。
省(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並公告之。 前項管制區,涉及二以上省(市)或有特殊需要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涉及二以上縣(市)或有特殊需要者,由省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視當地噪音發生情況,劃定噪音管制區,執行管制工作。 二、各地區發展之情形不一,如在人口密集、工廠林立或交通輻輳之地區,即有劃定為噪音管制區之必要,反之,則無劃定必要,故噪音管制區之劃定,應視實際情況定之。
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所管制之對象為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場所、工程或設施所發出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聲音,至於沿街叫賣使用擴音設施、燃放爆竹、晨夜間演練樂器、豢養動物吠叫聲等,亦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惟該聲音不具持續性、不易以量測方式取締,社會秩序維護法草案第七十六條對之已有處罰取締之規定,爰配合增訂本條。
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噪音管制政策、方案與計畫之策劃、訂定及執行。 二、全國性噪音管制法規之制(訂)定、研議及釋示。 三、全國性噪音監測事項之訂定及防制技術之研究發展。 四、噪音管制標準之訂定。 五、噪音管制工作之監督、輔導及核定。 六、涉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之協調或執行。 七、涉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區之劃定。 八、重大噪音糾紛之協調。 九、噪音管制專業人員之訓練。 十、噪音檢驗測定機構之管理。 十一、機動車輛之噪音檢驗。 十二、噪音管制之宣導。 十三、噪音管制之國際合作。 十四、對噪音源之檢查及鑑定。 十五、其他有關全國性噪音管制。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中央與地方之權限劃分應屬法律規範事項,爰將現行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施行細則)第三條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主管事項,提昇至本法,並酌作修正。
一、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視當地噪音發生情況,劃定噪音管制區,執行管制工作。 二、各地區發展之情形不一,如在人口密集、工廠林立或交通輻輳之地區,即有劃定為噪音管制區之必要,反之,則無劃定必要,故噪音管制區之劃定,應視實際情況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所管制之對象為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場所、工程或設施所發出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聲音,至於沿街叫賣使用擴音設施、燃放爆竹、晨夜間演練樂器、豢養動物吠叫聲等,亦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惟該聲音不具持續性、不易以量測方式取締,社會秩序維護法草案第七十六條對之已有處罰取締之規定,爰配合增訂本條。
一、本條新增。 二、中央與地方之權限劃分應屬法律規範事項,爰將現行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施行細則)第三條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主管事項,提昇至本法,並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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