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工作實施方案之規劃及執行。 二、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之研究發展。 三、直轄市、縣(市)噪音糾紛之協調。 四、直轄市、縣(市)轄境內噪音管(防)制區之劃定。 五、直轄市、縣(市)噪音之監測。 六、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之宣導。 七、對噪音源之檢查及鑑定。 八、其他有關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
噪音管制法第5條明定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的主管事項包括噪音管制工作實施方案的規劃及執行、噪音管制的研究發展、噪音糾紛的協調、管(防)制區的劃定、噪音的監測、噪音管制的宣導、對噪音源的檢查及鑑定,以及其他與噪音管制相关的事項。 在此條款中,主管機關負責規劃和執行噪音管制工作實施方案,進行噪音管制研究和發展以及協調噪音糾紛。同時,主管機關也負責劃定噪音管制區域、監測噪音水平、宣導噪音管制政策,並對噪音源進行檢查和鑑定。最後,主管機關還需要處理與噪音管制相關的其他事項。 以上述法條和法規為基礎,針對噪音管制法第5條中的主管事項,主管機關需在管轄地區內制定與執行噪音管制工作實施方案,進行相關研究與發展,協調解決噪音糾紛,劃定噪音管制區域,進行噪音監測和宣導噪音管制政策,並對噪音源進行檢查和鑑定。这些措施旨在保護民眾的居住安寧和身心健康,並維護社會秩序。
在噪音管制區內,左列場所及設施,所發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一、工廠(場)。 二、娛樂場所。 三、營業場所。 四、營建工程。 五、擴音設施。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設施。 前項噪音管制標準、類別及其測量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為使噪音管制區內能維持適當之音量,明定管制區內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擴音設施及其他場所或設施所發生聲音不得超過管制標準,期能達有效管制之目的。 二、統一之噪音管制標準及測量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可以使步驟一致,執行不致發生偏差。
省(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 前項管制區,涉及二以上省(市)或有特殊需要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涉及二以上縣(市)或有特殊需要者,由省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修正為「省(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 二、第二項未修正。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 前項管制區涉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或有特殊需要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爰刪除涉二以上縣(市)者由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劃定噪音管制區之規定,並將涉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或有特殊需要者,改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工作實施方案之規劃及執行。 二、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之研究發展。 三、直轄市、縣(市)噪音糾紛之協調。 四、直轄市、縣(市)轄境內噪音管(防)制區之劃定。 五、直轄市、縣(市)噪音之監測。 六、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之宣導。 七、對噪音源之檢查及鑑定。 八、其他有關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中央與地方之權限劃分應屬法律規範事項,爰將施行細則第五條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事項,提昇至本法。
一、為使噪音管制區內能維持適當之音量,明定管制區內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擴音設施及其他場所或設施所發生聲音不得超過管制標準,期能達有效管制之目的。 二、統一之噪音管制標準及測量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可以使步驟一致,執行不致發生偏差。
一、原條文第一項修正為「省(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 二、第二項未修正。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爰刪除涉二以上縣(市)者由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劃定噪音管制區之規定,並將涉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或有特殊需要者,改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
一、本條新增。 二、中央與地方之權限劃分應屬法律規範事項,爰將施行細則第五條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事項,提昇至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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