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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音管制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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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據噪音管制法第6條,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這表示製造造成噪音的行為,即使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只要能夠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則應由警察機關根據相關法規予以處理。例如,如果有人製造了一段瞬間但足以妨害鄰居生活安寧的高分貝聲音,即使這段聲音不具持續性,警察機關仍應依照法規進行處理。

立法沿革 3

(0720503 制定)

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之噪音管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立法理由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為移動性音源,管制方法因時因地及因種類、功能而有不同,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依實際狀況定之。

(0810116 全文修正)

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左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一、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燃放爆竹。   二、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從事神壇、廟會、婚喪等民俗活動。   三、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從事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商業行為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行為。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立法理由照審查條文通過。

(0971111 全文修正)

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條移列。   二、警察機關就本條所定聲音之處理,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依法律或法規命令為之,不應包括行政規則或函釋,爰將「法令」修正為「法規」。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720503 制定)

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為移動性音源,管制方法因時因地及因種類、功能而有不同,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依實際狀況定之。

(0810116 全文修正)

照審查條文通過。

(097111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條移列。   二、警察機關就本條所定聲音之處理,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依法律或法規命令為之,不應包括行政規則或函釋,爰將「法令」修正為「法規」。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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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音管制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噪音管制法第 6 條規定:「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噪音管制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噪音管制法第 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