噪音管制法第7條的第一項規定了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噪音管制區的劃定程序和應遵行事項的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來定。第二項則提到,對於有特殊需要的管制區,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 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案例》,有關噪音管制區劃定及公告的案例:針對某直轄市重新劃定噪音管制區的規範是否適法,大法官曾做出了釋憲結論,進一步解釋了噪音管制法第7條的適用範圍和程序。
道路交通噪音,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道路主管機關採取適當措施防制之。
立法理由道路交通噪音於噪音音源中占甚大之比率,故特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道路主管機關採取防制措施,如減少交通流量、減速行駛、減輕磨擦聲、管制行駛時間、建造隔音牆等是。
噪音管制區內之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一、工廠(場)。 二、娛樂場所。 三、營業場所。 四、營建工程。 五、擴音設施。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 前項噪音管制標準、類別及測量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一項序言及第六款增列「工程」二字,以與同項第四款內容相配合,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於「訂定」之下增一「並」字,以求明確。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其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管制區有特殊需要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條移列。 二、將依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噪音管制區劃分原則提昇至法律位階,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法規命令,以貫徹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爰增訂第一項後段。
道路交通噪音於噪音音源中占甚大之比率,故特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道路主管機關採取防制措施,如減少交通流量、減速行駛、減輕磨擦聲、管制行駛時間、建造隔音牆等是。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一項序言及第六款增列「工程」二字,以與同項第四款內容相配合,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於「訂定」之下增一「並」字,以求明確。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條移列。 二、將依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噪音管制區劃分原則提昇至法律位階,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法規命令,以貫徹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爰增訂第一項後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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