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一、燃放爆竹。 二、神壇、廟會、婚喪等民俗活動。 三、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商業行為。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我不知道。
當地主管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發生噪音之公、私場所檢查、鑑定噪音狀況。公、私場之所有人、負責人、居住人、看守人、使用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不得拒絕。
立法理由噪音管制應經常執行檢查、鑑定工作,故明定主管機關人員得進入公、私場所遂行檢查、鑑定。至有拒絕檢查、鑑定情事,當可視其情節。依行政執行法或妨害公務等有關規定辦理。
在指定管制區內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為易發生噪音之設施,應先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設置;設置完成後,並應申請許可,始得操作。 前項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某些設施如大型冷却水塔、重型鋼材裁剪機及大型抽風機等,一旦操作即會有噪音發生,影響周遭環境安寧甚大,故於第一項明定應先取得許可,始得設置;設置完成後,亦應先取得許可後,始得操作,以杜取巧。至其申請許可之程序、技師簽證、委託測試、提報資料、許可有效期限等事項,於許可辦法中訂之,故明定第二項。
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一、燃放爆竹。 二、神壇、廟會、婚喪等民俗活動。 三、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商業行為。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條移列。 二、為求條文精簡,序言、第一款至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噪音管制應經常執行檢查、鑑定工作,故明定主管機關人員得進入公、私場所遂行檢查、鑑定。至有拒絕檢查、鑑定情事,當可視其情節。依行政執行法或妨害公務等有關規定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某些設施如大型冷却水塔、重型鋼材裁剪機及大型抽風機等,一旦操作即會有噪音發生,影響周遭環境安寧甚大,故於第一項明定應先取得許可,始得設置;設置完成後,亦應先取得許可後,始得操作,以杜取巧。至其申請許可之程序、技師簽證、委託測試、提報資料、許可有效期限等事項,於許可辦法中訂之,故明定第二項。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條移列。 二、為求條文精簡,序言、第一款至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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