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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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從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各級主管機關指派進入公、私場所檢查或鑑定噪音狀況的人員,必須經過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的機構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這意味著檢查或鑑定噪音狀況的人員必須接受相關培訓,並且必須獲得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構發放的證書才能執行相關任務。 針對這個條文,可以舉一個與參考資料有關的範例是,檢查噪音狀況的人員在培訓後,經過相關考核取得了證書,然後前往某家工廠進行噪音檢查,並根據法規要求對工廠的噪音狀況進行評估和記錄。這個範例符合法規對檢查人員資格和培訓的要求,並且與噪音管制法相關。
- 第十九條第一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鑑定名詞
- 噪音管制法 第 19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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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