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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各級主管機關指派進入公、私場所檢查或鑑定噪音狀況之人員,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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