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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發生噪音設施設置及操作許可辦法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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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之設施所有人、操作人或營建工程直接承包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一、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 二、設施已停止設置或操作。 三、停工或停業一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無法復工或復業,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准者,不在此限。 四、搬遷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設立、登記或營運之事實。 五、設施改變為屬公告應申請許可之設施。 六、非屬公告應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之設施,取得許可證。 七、歇業、繳銷登記證明文件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註銷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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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私場所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名詞
  • 註銷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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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發生噪音設施設置及操作許可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易發生噪音設施設置及操作許可辦法第 16 條規定:「公私場所之設施所有人、操作人或營建工程直接承包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易發生噪音設施設置及操作許可辦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