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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發生噪音設施設置及操作許可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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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公私場所之設施設置許可證申請後,應通知公私場所之所有人或操作人於七日內繳納審查費及證書費,並應於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發設置許可證。
  2. 2.申請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但已於期限內補正而仍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再通知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內,且核准補正之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逾期未完成補正或未繳納審查費及證書費者,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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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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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管機關名詞
  • 公私場所名詞
  • 名詞
  • 駁回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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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發生噪音設施設置及操作許可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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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易發生噪音設施設置及操作許可辦法第 4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公私場所之設施設置許可證申請後,應通知公私場所之所有人或操作人於七日…」(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易發生噪音設施設置及操作許可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