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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動車輛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核發廢止及噪音抽驗檢驗處理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機動車輛應符合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及本辦法之相關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始得發機動車輛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以下簡稱合格證明)。
  2. 前項合格證明屬同一引擎族者,應分別申請合格證明;屬同一引擎族之車型應以車型組為基本單元加以區分。
  3. 申請前項合格證明,其同一引擎族之機動車輛同時符合排氣與噪音審驗相關規定者,得合併申請排氣與噪音合格證明,或可依申請者需求,採排氣或噪音分別申請合格證明。
  4. 符合第六期及其以後期別噪音管制標準之各車種代號機動車輛,其加速噪音之車種分類及原地噪音管制值屬於不同類別或標準,應分別申請合格證明。
  5.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以後國產出廠(以出廠日為準)及裝船進口(以裝船日為準)之電動汽車,及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以後國產出廠(以出廠日為準)及裝船進口(以裝船日為準)之電動機車須取得合格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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