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辦法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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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委託廢 (污) 水代處理業處理廢 (污) 水或事業將其廢 (污) 水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第四條第二項或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補辦設置廢 (污) 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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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委託廢 (污) 水代處理業處理廢 (污) 水或事業將其廢 (污) 水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第四條第二項或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補辦設置廢 (污) 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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