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辦法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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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其廢 (污) 水處理技術員因故出缺或未能執行業務時,應即指定適當人員代理。如代理期間超過六個月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負責人應即指派領有廢 (污) 水處理技術員資格證書之人員遞補之,並依前條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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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其廢 (污) 水處理技術員因故出缺或未能執行業務時,應即指定適當人員代理。如代理期間超過六個月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負責人應即指派領有廢 (污) 水處理技術員資格證書之人員遞補之,並依前條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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