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2條的解釋如下: 根據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應依規定採樣、檢驗水質狀況,並作成紀錄揭示、備查。此條款強調了對於公眾飲用水源的水質管控和檢測程序的規範。 而根據第12條第2項規定,飲用水水質狀況之採樣及檢驗測定,由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這部分規定明確了水質檢測需要由經過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的環境檢驗測定機構進行。 以上解釋根據飲用水管理條例的相關內容進行,並符合該法條內容及要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隨時派員檢驗飲用水之水質。 飲用水水質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布之。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主管機關應隨時派員檢驗飲用水之水質。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飲用水水質標準。
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設備者,應依規定定期檢驗水質狀況並公布之;其屬第八條指定之公私場所設置之飲用水設備者,並應定期將水質狀況紀錄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飲用水水質狀況之檢驗測定,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瞭解各地區飲用水水質狀況及確保飲用水水質,特規定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設備,應公布水質狀況,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並應定期申報其紀錄。 三、第二項明定飲用水水質狀況之檢測,由經認可之檢測機構辦理,以確保檢驗測定之品質。
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應依規定採樣、檢驗水質狀況,並作成紀錄揭示、備查;其水質檢測項目、頻率、紀錄之製作方式、揭示、保存期限、設備抽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定飲用水水質狀況之採樣及檢驗測定,由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修正,修正本條規範對象為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因已明定應依規定辦理水質檢驗,爰刪除「定期」二字,並增訂應將水質狀況作成紀錄揭示、備查及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水質檢測項目、頻率、紀錄之製作、揭示、保存期限、設備抽驗方式及其他事項訂定法規命令。 二、原條文第一項規範之水質檢驗,係包括採樣及檢驗,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增列「採樣」二字,以臻明確。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刪除第一項後段,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有關指定之公私場所設置飲用水設備者,應定期申報水質狀況紀錄之規定。 四、第二項配合本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檢驗測定酌作文字修正。
本條規定主管機關應隨時派員檢驗飲用水之水質。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飲用水水質標準。
一、本條新增。 二、為瞭解各地區飲用水水質狀況及確保飲用水水質,特規定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設備,應公布水質狀況,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並應定期申報其紀錄。 三、第二項明定飲用水水質狀況之檢測,由經認可之檢測機構辦理,以確保檢驗測定之品質。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修正,修正本條規範對象為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因已明定應依規定辦理水質檢驗,爰刪除「定期」二字,並增訂應將水質狀況作成紀錄揭示、備查及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水質檢測項目、頻率、紀錄之製作、揭示、保存期限、設備抽驗方式及其他事項訂定法規命令。 二、原條文第一項規範之水質檢驗,係包括採樣及檢驗,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增列「採樣」二字,以臻明確。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刪除第一項後段,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有關指定之公私場所設置飲用水設備者,應定期申報水質狀況紀錄之規定。 四、第二項配合本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檢驗測定酌作文字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