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飲用水管理條例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應依規定採樣、檢驗水質狀況,並作成紀錄揭示、備查;其水質檢測項目、頻率、紀錄之製作方式、揭示、保存期限、設備抽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 前項所定飲用水水質狀況之採樣及檢驗測定,由取得中央主管機關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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