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無法提供針對特定法條的解釋。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飲用水水源水質、飲用水水質及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之檢測方式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原已實施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之核發、審查、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及有關技術事項之管理,暨飲用水水質、水源水質及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檢測之方法及品質管制等事項,爰依立法院附帶決議,將原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四條及第九條規定,提昇法律位階,增訂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之核發、管理辦法之訂定、檢測方法及品質管制公告等之法源依據。
一、本條新增。 二、原已實施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之核發、審查、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及有關技術事項之管理,暨飲用水水質、水源水質及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檢測之方法及品質管制等事項,爰依立法院附帶決議,將原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四條及第九條規定,提昇法律位階,增訂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之核發、管理辦法之訂定、檢測方法及品質管制公告等之法源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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