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4條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有義務定期進行飲用水的採樣檢驗、整理分析,並根據檢驗結果采取適當的措施,如果證明有危害人體健康的可能,則應立即公告禁止飲用。根據國家圖書館的相關資料,這項法規代表台灣有著公開透明且嚴謹的飲用水檢驗制度,保障民眾的飲用水安全。 至於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4條第2項,則規定採樣地點、檢驗結果及採取的措施需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告。這項法規確保了地方主管機關的行為透明度和監管,同時保障了中央主管機關能夠掌握到各地飲用水管理情況。這符合飲用水管理條例的整體目標和原則。
飲用水水質不合第十二條所定之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飭令改善;其無法改善而影響國民健康者,應禁止飲用。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飲用水水質不合標準者,應禁止飲用。
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地點,定期採樣檢驗,整理分析,並依據檢驗結果,採取適當措施。經證明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應即公告禁止飲用。 前項採樣地點、檢驗結果及採取之措施,省(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向上級主管機關報告。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瞭解各地區飲用水水質狀況,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地點,定期採樣檢驗,整理分析,並依檢驗結果,採取適當措施。經證明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應即公告禁止飲用。爰明訂第一項。 三、採樣地點、檢驗結果及採取之措施,省(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報告上級主管機關,俾充分掌握飲用水水質之狀況。
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地點,定期採樣檢驗,整理分析,並依據檢驗結果,採取適當措施。經證明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應即公告禁止飲用。 前項採樣地點、檢驗結果及採取之措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告。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刪除第二項省主管機關應向上級主管機關報告採樣地點、檢驗結果及採取之措施之規定,並配合將末句「上級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
本條規定飲用水水質不合標準者,應禁止飲用。
一、本條新增。 二、為瞭解各地區飲用水水質狀況,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地點,定期採樣檢驗,整理分析,並依檢驗結果,採取適當措施。經證明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應即公告禁止飲用。爰明訂第一項。 三、採樣地點、檢驗結果及採取之措施,省(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報告上級主管機關,俾充分掌握飲用水水質之狀況。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刪除第二項省主管機關應向上級主管機關報告採樣地點、檢驗結果及採取之措施之規定,並配合將末句「上級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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