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段文字是在說明台灣的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六條。其中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如果一個水體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那麼這個水體才能被當作飲用水的來源。但是,如果有人提出改善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那麼就不受這個限制。申請人需要提出改善計畫的相關資料,包括計畫內容、應檢附的文件、程序、監測、應變措施、核准條件、駁回、補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由中央主管機關來定義相關的準則。此外,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也是由中央主管機關來定義的。 簡單範例:如果一個地方的水源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那麼這個地方的居民就可以直接飲用這個水源的水。但是如果這個水源的水質不符合標準,當地政府可以提出改善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如果申請被核准,當地政府就可以進行改善計畫,讓水源的水質達到標準,讓居民可以安心飲用。
地下水之水源與汙染來源之距離,至少十五公尺,如地質疏鬆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酌增其距離。但管井濾水孔深度,能完全防止汙染,並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水井應避免設在污染來源之直接下坡,如無法避免,為防止水井、井水被細菌污染需維持至少十五公尺之距離。
地面水體及地下水體符合飲用水水源之水質標準者,始得作為飲用水之水源。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飲用水水源之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將原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合併修正為第六條。 二、為確保飲用水品質,凡其水源之水質不符合飲用水水源之水質標準者,皆不得作為飲用水水源。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此限制。 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飲用水水源之水質標準。
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水體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者,始得作為飲用水之水源。但提出飲用水水源水質或淨水處理改善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者,不在此限;其申請提出改善計畫之資格、計畫內容、應檢附之書件、程序、監測、應變措施、核准條件、駁回、補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修正,將原條文第一項「地面水體及地下水體」修正為「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水體」。 二、飲用水水源水質改善計畫之主體,行政院環境保謢署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公告「飲用水水源水質改善計畫書審核作業要點」。目前取水單位(自來水事業)所提出之改善內容多為淨水處理設施之功能提昇或加強淨水處理措施。為貫徹法律保留原則,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增列飲用水水源水質或淨水處理改善計畫作業準則之法源依據。
本條規定水井應避免設在污染來源之直接下坡,如無法避免,為防止水井、井水被細菌污染需維持至少十五公尺之距離。
一、將原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合併修正為第六條。 二、為確保飲用水品質,凡其水源之水質不符合飲用水水源之水質標準者,皆不得作為飲用水水源。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此限制。 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飲用水水源之水質標準。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修正,將原條文第一項「地面水體及地下水體」修正為「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水體」。 二、飲用水水源水質改善計畫之主體,行政院環境保謢署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公告「飲用水水源水質改善計畫書審核作業要點」。目前取水單位(自來水事業)所提出之改善內容多為淨水處理設施之功能提昇或加強淨水處理措施。為貫徹法律保留原則,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增列飲用水水源水質或淨水處理改善計畫作業準則之法源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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