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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面水之取水地點及其上下游在規定距離內,不得有任何貽害水質之行為。 前項規定距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當地實際情形定之;其涉及二省(市)或二縣(市)以上者,由其共同之上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明定地面水之取水地點及其上下游在規定距離內,不得有任何貽害水質之行為。
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不得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 前項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係指: 一、非法砍伐林木或開墾土地。 二、工業區之開發或污染性工廠之設立。 三、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四、傾倒、施放或棄置垃圾、灰渣、土石、污泥、糞尿、廢油、廢化學品、動物屍骸或其他足以污染水源水質之物品。 五、以營利為目的之飼養家畜、家禽。 六、新社區之開發。但原住民部落因人口自然增加形成之社區,不在此限。 七、高爾夫球場之興、修建或擴建。 八、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 九、規模及範圍達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 十、河道變更足以影響水質自淨能力,且未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 十一、道路及運動場地之開發,未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行為。 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之行為,為居民生活所必要,且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之範圍及飲用水取水口之一定距離,由省(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一年內擬訂,報請或層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其涉及二縣(市)以上者,由省主管機關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一年內擬訂之;涉及二省(市)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一年內逕行訂定並公告之。 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於公告後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污染水源水質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失,由自來水事業或相關事業補償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四條移列。 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不得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 前項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係指: 一、非法砍伐林木或開墾土地。 二、工業區之開發或污染性工廠之設立。 三、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四、傾倒、施放或棄置垃圾、灰渣、土石、污泥、糞尿、廢油、廢化學品、動物屍骸或其他足以污染水源水質之物品。 五、以營利為目的之飼養家畜、家禽。 六、新社區之開發。但原住民部落因人口自然增加形成之社區,不在此限。 七、高爾夫球場之興、修建或擴建。 八、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 九、規模及範圍達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 十、河道變更足以影響水質自淨能力,且未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 十一、道路及運動場地之開發,未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行為。 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之行為,為居民生活所必要,且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之範圍及飲用水取水口之一定距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其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於公告後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污染水源水質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失,由自來水事業或相關事業補償之。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修正第四項部分文字。
明定地面水之取水地點及其上下游在規定距離內,不得有任何貽害水質之行為。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四條移列。 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修正第四項部分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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