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飲用水管理條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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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不得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
  2. 2.前項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係指︰ 一、法砍伐林木或開墾土地。 二、工業區之開發或污染性工廠之設立。 三、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四、傾倒、施放或棄置垃圾、灰渣、土石、污泥、糞尿、廢油、廢化學品、動物屍骸或其他足以污染水源水質之物品。 五、以營利為目的之飼養家畜、家禽。 六、新社區之開發。但原住民部落因人口自然增加形成之社區,不在此限。 七、高爾夫球場之興、修建或擴建。 八、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 九、規模及範圍達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 十、河道變更足以影響水質自淨能力,且未經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 十一、道路及運動場地之開發,未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行為。
  3. 3.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之行為,為居民生活所必要,且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4. 4.第一項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之範圍及飲用水取水口之一定距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其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5. 5.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於公告後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污染水源水質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失,由自來水事業或相關事業補償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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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3

(0611031 制定)

地面水之取水地點及其上下游在規定距離內,不得有任何貽害水質之行為。   前項規定距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當地實際情形定之;其涉及二省(市)或二縣(市)以上者,由其共同之上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明定地面水之取水地點及其上下游在規定距離內,不得有任何貽害水質之行為。

(0860502 全文修正)

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不得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   前項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係指:   一、非法砍伐林木或開墾土地。   二、工業區之開發或污染性工廠之設立。   三、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四、傾倒、施放或棄置垃圾、灰渣、土石、污泥、糞尿、廢油、廢化學品、動物屍骸或其他足以污染水源水質之物品。   五、以營利為目的之飼養家畜、家禽。   六、新社區之開發。但原住民部落因人口自然增加形成之社區,不在此限。   七、高爾夫球場之興、修建或擴建。   八、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   九、規模及範圍達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   十、河道變更足以影響水質自淨能力,且未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   十一、道路及運動場地之開發,未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行為。   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之行為,為居民生活所必要,且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之範圍及飲用水取水口之一定距離,由省(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一年內擬訂,報請或層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其涉及二縣(市)以上者,由省主管機關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一年內擬訂之;涉及二省(市)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一年內逕行訂定並公告之。   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於公告後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污染水源水質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失,由自來水事業或相關事業補償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四條移列。   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0881130 修正)

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不得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   前項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係指:   一、非法砍伐林木或開墾土地。   二、工業區之開發或污染性工廠之設立。   三、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四、傾倒、施放或棄置垃圾、灰渣、土石、污泥、糞尿、廢油、廢化學品、動物屍骸或其他足以污染水源水質之物品。   五、以營利為目的之飼養家畜、家禽。   六、新社區之開發。但原住民部落因人口自然增加形成之社區,不在此限。   七、高爾夫球場之興、修建或擴建。   八、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   九、規模及範圍達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   十、河道變更足以影響水質自淨能力,且未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   十一、道路及運動場地之開發,未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行為。   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之行為,為居民生活所必要,且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之範圍及飲用水取水口之一定距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其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於公告後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污染水源水質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失,由自來水事業或相關事業補償之。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修正第四項部分文字。

  • 名詞
  • 名詞
  • 原住民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 所有權名詞
(0611031 制定)

明定地面水之取水地點及其上下游在規定距離內,不得有任何貽害水質之行為。

(0860502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四條移列。   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0881130 修正)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修正第四項部分文字。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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飲用水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5 條規定:「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不得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前項污染水源水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