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公私場所,設有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始得使用;其申請登記、變更登記、有效期限與展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據飲用水管理條例第8條,公私場所設有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需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始得使用。申請登記、變更登記、有效期限與展延及其他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這意味著任何公私場所若要提供連續供水固定設備給公眾飲用,必須先向主管機關登記,並遵守相應的申請、變更和管理辦法。 參考資料: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的「飲用水衛生管理規則」中也有類似的要求,例如對於水質檢測及維護管理等相關規定。例如,一個餐廳安裝了供公眾飲用的飲水機,就需要依據相關法規向主管機關進行登記,並且遵守相應的檢測和管理程序。
挖井應設井壁、井欄、井臺、井蓋及排水溝,其構造標準如左: 一、井壁地下部分之深度,應在三公尺以上,厚度十五公分以上,接縫不得漏水。但其厚度依結構計算安全者,不在此限。 二、井欄應高出井臺四十公分以上。 三、井臺寬度應在一公尺以上,四週向外傾斜之坡度,應在百分之一以上。 四、井蓋直徑應大於井口內徑三十公分以上。 五、排水溝坡度應在百分之一以上。 前項各款之構造,應以堅密不透水材料建造之。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挖井之構造標準。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設有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設備者,應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始得使用。
立法理由一、將原條文第七條至第十一條,合併修正為第八條。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設有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設備者,應於設備使用前申請登記,例如航空站、火車站等,俾保障民眾飲用水之安全。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公私場所,設有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始得使用;其申請登記、變更登記、有效期限與展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規範對象應為供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將「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設備」修正為「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及將「指定」二字刪除,以資簡潔。 二、基於授權明確化原則,爰於原條文後段訂明授權內容及範圍,以符法制。
本條規定挖井之構造標準。
一、將原條文第七條至第十一條,合併修正為第八條。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設有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設備者,應於設備使用前申請登記,例如航空站、火車站等,俾保障民眾飲用水之安全。
一、本條規範對象應為供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將「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設備」修正為「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及將「指定」二字刪除,以資簡潔。 二、基於授權明確化原則,爰於原條文後段訂明授權內容及範圍,以符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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