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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處理標準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地方主管機關審理土壤處理許可證,除應進行現場勘察外,並應邀請專家學者協助審查。但審理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事項者,不在此限。
  2. 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復工(業)者,地方主管機關應邀請專家學者協助審查。
  3. 第一項現場勘察項目如下: 一、土壤處理之適用土地區段、面積。 二、前處理設施單元之種類、尺寸、配置及相關機具設施。 三、輸送管線、溝。 四、水量計測設施。 五、廢(污)水排放於土壤前之採樣口位置及告示牌。 六、地下水監測井位置及數量。 七、土壤採樣位置及數量。 八、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必要之事項。
  4. 專家學者協助審查時,應考量下列事項: 一、符合本標準規定之水質限值。 二、土壤特性、地表坡度結構及地下水水位高度,均符合處理功能。 三、土壤處理之適用土地區段面積、年水力負荷、年污染物負荷及作業方式,足夠處理其年廢(污)水產生量,且不減低該土地區段持續處理廢(污)水之能力、不影響水體及土壤正常用途。 四、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及排水設施。 五、種植適當植被,及未有植被期間,應有防止地表雨水沖蝕之設施。 六、停止土壤處理期間之應變措施。 七、消除病媒孳生及減少惡臭應有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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