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處理標準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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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辦理土壤處理許可證變更時,除應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相關設施單元之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系統之設置完工照片: 一、經主管機關查獲繞流排放。 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於限期改善期間內自報停工(業),申請復工(業)。 三、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水質。 四、排放之廢(污)水含本法公告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
- 2.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辦理土壤處理許可證變更時,除應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申請日前三十日內之功能測試合格報告: 一、操作參數異常。 二、水質水量平衡異常。 三、有未經許可稀釋之虞。 四、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功能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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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公眾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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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