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處理標準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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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土壤處理許可證: 一、事業停工(業)一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無法復工、復業,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事業遷移或主要生產、服務設施已搬遷,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或服務之事實。 三、事業改變生產製程,致無廢水產生。 四、經核准之其他水措或排放許可證(文件),經地方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後,於三個月內未取得相關許可證(文件)。 五、經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不宜繼續採行土壤處理。 六、每公頃土地每年排放廢(污)水中所含總氮量達四百公斤。 七、土壤監測結果達土壤污染監測基準之限值,或銅、鋅之監測值達土壤監測基準限值百分之七十。 八、地下水監測結果達地下水污染監測基準之限值。但地下水氨氮背景值高於地下水污染監測基準之限值,且地下水之氨氮監測值低於背景值者,不在此限。 九、土壤飽和萃取液導電度於攝氏二十五度時,達每公分四毫姆歐。 十、土壤處理之土地適用區段經公告為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區。
- 2.依前項第五款至第十款規定廢止土壤處理許可證者,該土地區段一年內不得申請作為土壤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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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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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 廢止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撤銷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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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