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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處理標準
第 22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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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設立且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於未取得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之相關證明文件前,由地方
主管機關
先
核
准水措計畫者,應於申請土壤處理許可證時,補齊相關證明文件。
新設立之事業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有設立許可、試車會勘及登記之制度,
非
以登記證明文件申請土壤處理許可證,由地方主管機關先核發土壤處理許可證者,應於取得該登記證明文件後三十日內,辦理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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