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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處理標準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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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地區不得採行土壤處理: 一、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 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整治場址及污染管制區內。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地區。

深度解讀

對於土壤處理標準第 4 條,根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相關法規的規定,該法條明確列明了不得採行土壤處理的地區,包括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整治場址及污染管制區內,以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地區。根據相關法規,這些地區被規定為禁止進行土壤處理的區域,並且需要遵守這些規定以保護土壤和地下水的品質。 參考資料: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防治法、土壤及地下水標準處理場址管理規則 舉例:根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防治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不得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否則將受到法律制裁。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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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土壤處理標準第 4 條規定:「下列地區不得採行土壤處理: 一、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 二、土壤及地下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土壤處理標準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