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處理標準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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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地區不得採行土壤處理: 一、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 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整治場址及污染管制區內。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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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土壤處理標準第 4 條,根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相關法規的規定,該法條明確列明了不得採行土壤處理的地區,包括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整治場址及污染管制區內,以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地區。根據相關法規,這些地區被規定為禁止進行土壤處理的區域,並且需要遵守這些規定以保護土壤和地下水的品質。 參考資料: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防治法、土壤及地下水標準處理場址管理規則 舉例:根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防治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不得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否則將受到法律制裁。
- 主管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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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