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處理標準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行土壤處理,其適用土地區段之特性,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地表以下三十公分至一百二十公分之土壤,不得為砂土、壤質砂土及砂質壤土。 二、土層厚度大於一.二公尺。 三、坡度小於百分之十五。 四、地表以下一百二十公分以內無暫棲水位。 五、土壤飽和萃取液導電度於攝氏二十五度,低於每公分四毫姆歐。 六、土壤氫離子濃度指數低於八.二。
- 養豬業或養牛業採土壤處理者,每公頃土地之飼養頭數限值如下: 一、種植水稻作物者: (一)豬隻七十頭以下。 (二)牛隻八頭以下。 二、種植非水稻作物者: (一)豬隻一百十頭以下。 (二)牛隻十五頭以下。
- 前二項適用土地區段之特性、處理面積、作物種類及飼養頭數,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所屬農業試驗單位、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構)認定。
- 第二項所稱之飼養頭數,指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之飼養頭數。但實際飼養頭數,高於登記飼養頭數,以實際飼養頭數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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