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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貯留或稀釋許可辦法 第 15 條

主管機關應於本辦法施行後一年內,通知原已取得貯留或稀釋許可證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限期換發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並免收證書費。換發後原許可有效期間不變;原准無有效期間者,換發後之許可有效期間至本辦法施行日起算五年屆滿之日止。 前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主管機關通知後三個月內,檢具原許可證影本辦理換發,並應繳還原核發之許可證,始得領取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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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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