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貯留或稀釋許可辦法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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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之審查、變更登記或展延,得與依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三十二條規定之申請併同提出,審查費以單項最高金額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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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變更登記名詞
- 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三十二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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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