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貯留或稀釋許可辦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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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於有效期間內毀損或滅失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原因,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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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水污染防治法第13條,如果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在有效期間內毀損或滅失,應在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參考資料為水污染防治法第13條文本,無特定與應用相關的範例。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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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