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貯留或稀釋許可辦法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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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設事業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有設立許可、試車會勘及登記之制度,而非以登記證明文件申請貯留或稀釋許可者,主管機關核發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應於公文書記載未於核發許可後六個月內,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辦理變更者,廢止其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之許可等相關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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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水污染防治法》第9條的規定,新設事業如果要申請貯留或稀釋許可,必須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立許可、試車會勘及登記的制度,並且應在核發許可後六個月內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的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辦理相關變更。如果未依規定辦理,主管機關將廢止其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的許可。這一條法律規定的參考資料來自《水污染防治法》的相關條文,例如第25條第3項、第31條第4款等,這些條文闡明了公私場所申請許可證展延的相關規定,以及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的條款。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非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公文書名詞
- 廢止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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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