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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申請審查辦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准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應發給審查核准文件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核准日期及字號。 二、基本資料: (一) 事業名稱及地址或座落位置。 (二) 事業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字號。 三、依採行之水污染防治措施之用水量、廢 (污) 水、污泥之產生量、處理水量、委託處理水量、貯留水量、稀釋用水量、回收使用水量或排放水量等核准之每日最大量。 四、廢 (污) 水及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情形: (一) 作業系統產生廢 (污) 水之主要製程設施。 (二) 與廢 (污) 水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及其每日最大生產或服務規模。 (三) 廢 (污) 水及污泥收集、處理方式 (含廢污水以管線排放於海洋者之管線設置) 及處理數量。 (四) 廢 (污) 水及污泥處理單元名稱及處理流程。 五、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記載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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