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治費收費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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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費之徵收對象如下: 一、事業。 二、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含石油化學專業區、科學園區、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科技產業園區、產業園區及其他工業區等)。 三、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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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水污染防治費收費辦法第3條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委託專業機構執行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治費的相關事務。這表示中央主管機關可以將水污染防治費的收取、通知、審查、核定等事務委託給地方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執行。例如,主管機關可以委託直轄市或縣(市)的環境保護局負責水污染防治費的收取和審查工作,以確保水污染防治費的執行順利進行。 參考資料: - 水污染防治法 - 環境保護署相關公告和法規文件
- 徵收名詞
- 業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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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