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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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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未維持正常操作,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者,於限期改善期間內,應維持既有設施正常操作,採行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改善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等措施,並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據以通知限期改善之操作參數,且其他操作參數亦應符合正常範圍;違反者,按次處罰。
  2. 2.前項改善措施,必須拆除既有設施,方能繼續施工者,應向發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後,始得為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對於您提到的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5條,我目前無法提供合適的逐條釋義以及相關案例,因為我需要更多時間來查閱最新的法律和法規資料,在這個範例中沒有提供相關的參考資料。

相關函釋 1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變更登記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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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15 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未維持正常操作,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者,於限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