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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 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受託者因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故障,致無法處理受委託之廢(污)水時,應告知委託者停止輸送,並進行改善。無法受託處理廢(污)水期間超過三十日者,應停止受託處理,並向發機關辦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變更。
  2. 受託者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變更,核發機關得逕行變更許可登記項目。
  3. 受託者應記錄無法接受委託之原因、通知委託者停止輸送之時間、改善之狀況,並保存三年,以備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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