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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 9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之原廢(污)水水質應於調勻設施採樣。但有二股以上廢(污)水混合排入,且含本法公告有害健康物質者,其採樣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有害健康物質之項目,應分別於各股廢(污)水進入調勻設施前當地點採樣,其餘項目應於調勻設施採樣。 二、前款屬同一有害健康物質項目,依其是否設置有害健康物質項目之廢(污)水收集池: (一)有設置者,得於該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收集池採樣。 (二)未設置者,得依序擇一股原廢(污)水於進入調勻池前適當地點採樣,每次採樣時各股原廢(污)水應輪流辦理。
  2. 廢(污)水含本法公告有害健康物質之項目,屬直接生產與有害健康物質相關製程所產生者,應依前項各款辦理;屬直接生產與有害健康物質有關製程所產生者,得於調勻設施合併採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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