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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 9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申報時檢具下列申報表及資料: 一、水質水量檢測報告。 二、以海放管排放廢(污)水於海洋者,其海域環境監測紀錄。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2.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時,當次應申報月份首日前一年內有違反本法情事經主管機關處分者,除檢具前項規定之申報表及資料外,應另檢具下列資料: 一、廢(污)水自行或委託清運之處理單據或發票影本。 二、污泥自行或委託清運之單據或發票影本。 三、採樣人員進廠起訖日期及時間、採樣起訖日期及時間、會同事業人員採樣照片,並清楚標示採樣點位置及拍攝日期、時間。 四、藥品採購之單據或發票影本。 五、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校正維護之紀錄及單據或發票之影本。 六、各水措設施單元及放流口之現況照片,並清楚標示其名稱及拍攝日期。但不包括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納管事業之水措設施單元。
  3. 前二項規定之資料,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保存五年。
  4. 第二項違反本法情事經主管機關處分,以主管機關開立裁處書之日或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之日認定之。但提起行政救濟者,以原處分確定之日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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