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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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有調整或變更第三條第一項所列附表一或附表二之情形,致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需提升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設置級別或增加設置員額時,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調整或變更後一年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核定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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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14條,當中央主管機關有調整或變更附表一或附表二,導致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需要升級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的設置級別或增加設置人員時,該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在調整或變更後的一年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核定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 參考資料:《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最新修訂日期:民國104年12月8日 範例:當中央主管機關根據最新的環境保護政策,認為某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需要提升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的設置級別,該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根據新的要求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核定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三條第一項條文
- 核定名詞
- 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 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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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