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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 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因離職、異動而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由設置之代理人代理。代理期間連續達十五日以上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以書面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2. 前項代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但報經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准者,可延長至六個月。代理期滿前十五日內,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完成同一級別以上之合格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核定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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