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 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離職、異動時,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由設置之代理人代理,並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以書面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2. 前項代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代理期滿前十五日內,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完成同一級別以上之合格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核定設置。
  3. 第一項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應於離職或異動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4. 第一項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異動,係指調離原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廠址或仍於原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廠址,未擔任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職務。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