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令依本辦法規定所設置之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代理人,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第十五條規定,監督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工作時間內常駐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並專職負責第二十二條所定業務。 二、依第十六條規定,應備有請假紀錄簿(單),提供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因故未能常駐在場時填寫。該請假紀錄簿(單)應至少保存三年。 三、監督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代理人執行第二十二條所定業務,且不得有前條所定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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