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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在同一處所內,得與其依法設置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合併設置;且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如具備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之資格,且設置級別均符合法規規定,其人員得互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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