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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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在同一處所內,得與其依法設置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合併設置;且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如具備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之資格,且設置級別均符合法規規定,其人員得互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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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廢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5 條的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在同一處所內設置的廢水處理專責單位,可以與依法設置的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合併設置,且如果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具備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的資格,並且設置級別符合法規規定,那麼這些人員可以兼任。這項規定的依據是「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舉例:如果一家工廠需要在同一處所內設置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和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而這兩位專責人員具備彼此的資格並且設置級別符合法規規定,那麼根據法規規定,這兩位專責人員可以互兼。
- 第三條第一項條文
- 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 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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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